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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军大校王朝良主谋团伙诈骗3亿元 (转)

案情详见《法 制晚 报》2013年12月11日A18报道:“女商人被指合同诈骗3亿”。
        近期各大新闻媒体频频曝光:团 伙诈骗九家企业资金长达四年之久,被骗金额高达3亿 元,【沪公(闵)立字[2012]第3388号】重大刑事案 件立案一年不查,竟被荒唐撤案,犯罪分 子至今逍 遥 法 外,幕后主 谋王朝良(海军东海舰队上 海干休所政 委副师级大校), 利 用其军方特殊关系背景为掩护,伙同陆雪艳、陆欢莺(宁波市江东区行政审批管理办公室副主 任)、朱炜瑜(上 海市公 安局闵行分 局经侦支队长),蓄谋团 伙诈骗。
        诈骗计划曝光
                                                                                                                                                       
海军大校王朝良的详细诈骗计划如下:
        1、通 过“天隆控股”等境 外空壳傀儡公 司控 制6.55亿 元收 购款;
        2、通 过军方特殊关系背景保护诈骗团 伙;
        3、通 过不良社 会关系为诈骗团 伙传递机 密信息;
        4、指使闵行经侦朱炜瑜立案不查一年后撤案,妨碍司法公 正,导致案 件不能自诉也不能公 诉;
        5、为杜绝受害方“九家公 司”追讨收 购款,制 造虚假诉 讼案,意图转移1.26亿 元固定资产;
        6、指使手下为诈骗团 伙办 理虚假证 件,以方便诈骗团 伙出逃;
        7、非法秘密转移诈骗所得资金。        
        追溯诈骗始末:6亿 元的资产委托转让交易
        2009年1月5日,即转让交易达成之前,天隆控股、佳尼特上 海、陆雪艳、张大成同八家销 售公 司签订《公 司整体转让备忘录》,八家销 售公 司委托天隆控股、佳尼特上 海、陆雪艳、张大成进行资产转让,确认转让款为本次整体资产转让总金额的45%(约3亿 元人 民币),由受托人先行代为收取,并约定了八家销 售公 司各占的转让款比例。
        2010年1月28日,陆雪艳开始陆续秘密地转移账户上的资金,并免除了张大成处理整体转让事宜的代 理权限,将美国艾欧史密斯公 司原定分为两个阶段(第一期:80%,人 民币5.24亿;第二期:20%,保底价款不低于1.31亿 元人 民币)支付的转让款,私自提前三年完成并秘密控 制。        
        陆雪艳作为委托人在转让交易达成并于2009年11月24日收到美方第一笔资金后(证据:美商的《汇入汇款客户通知书》),应向浦瑞特塑胶公 司及八家公 司支付转让款,但陆雪艳避而不见,电 话交涉也以各种理由推诿。
        非法秘密转移诈骗款
        2012年2月13日受害方八家企业向上 海市公 安局经侦总队报案,经侦总队将此案转到闵行分 局,2012年2月20日浦瑞特塑胶向闵行经侦报案(证据:报案回执),上 海市公 安局闵行分 局于2012年3月1日,出具《立案告知书》并写明:“你于2012年2月13日向我局报案控 告、举报的上 海闵行陆雪艳职务侵占案经我局审 查,认为符合刑事立案条件,根据《中 华人 民共 和国刑事诉 讼法》第八十六之规定,已决定立案”(证据:立案告知书),立案案号为“沪公(闵)立字[2012]第3388号”。立案后闵行经侦支队长朱炜瑜公然对相关人员说:“这个案子拖他一年后再把它撤了”。
        立案后近一年时间,闵行经侦支队一不查陆雪艳银 行账户,二 不追查犯罪嫌疑人的行踪,三 不网上追逃,而是千方百计的想去撤销案 件。
     2013年1月10日即立案314天后,闵行经侦向“浦瑞特塑胶公 司”下发陆雪艳职务侵占案《撤销案 件决定书》(证据:《撤销案 件决定书》)
       其后闵行经侦副队长又致电受害方律师:“经请示,领 导说八家公 司也立案了,这次与浦瑞特公 司一起撤案”。律师提出要《撤案通知书》,但是得到的答 案是“不给”,如此办案过程和结果极尽荒唐、欺诈。
        申 诉无门:受害方无路可走
        2013年4月,受害方九家企业向上 海市闵行区人 民检 察院提起申 诉,要求监 督立案。但闵行检 察院给出了更荒唐的结果,竟称:“出资和权属问题双方存有争议,据此上 海市公 安局闵行分 局撤销立案的决定并无不当(证据:《不立案理由审 查意见通知书》)”,然而陆雪艳方面从来没有任何证据和证明提到公 司的出资和权属有问题!
        由于上 海市公 安局闵行分 局立案后又撤案,2013年9月22日,美特佳实业公 司和浦瑞特塑胶公 司以一般侵占的自述案 件向上 海市闵行人 民法 院申请立案,经法 院审 查后立案,案号是(2013)闵刑初字第1781和(2013)闵刑初字第1782。立案后,闵行法 院的法 官去上 海女子监狱找陆雪艳了解情况,并明确告知:“这是一个最少20 年有期徒刑以上的大案”。
   2013年12月16、17日两家受害单位当事人先后来到一中院,承办法 官明确告知:“你们告她侵占罪,但是根据法 律规定,她是不构成的。你们这个属于侦 查案 件,是国 家公 诉案 件”。
  2013年12月23日上 海市第一中级人 民法 院对此案(两家受害单位)进行了终审裁定,驳回了自诉案 件的诉 讼请求(证据:《刑事裁定书》2份),自此该起诈骗案既不能自诉也不能立案,公 司陷入两难境地。
                诈骗追踪:一场蓄谋已久的计划
    2010年5月18日通 过权益人的举报,上 海市公 安局闵行分 局经侦支队立案侦 查,查明该《房产转让协议》等行为是系子虚乌有(证据:公 安立案受理通知)。宁波浦瑞特公 司全部当事人(证据:全部当事人的笔录),均称不知收 购佳尼特公 司资产一事。宁波浦瑞特公 司总经理在笔录中说:“2009年12月底之前公章都一直在我手里。”很明显暴 露 出宁波浦瑞特公 司之外人员共谋进行合同诈骗的事实(证据:宁波浦瑞特公 司总经理的笔录)。王朝良与妻子陆欢莺利 用法 院的关系敢于制 造虚假诉 讼这是典型的利 用司法进行诈骗,与法 院内部人勾结,转移房产权。
        陆雪艳签定的价值2亿的房地产股权带持股协议,甲方是虞云新签署,乙方是陆雪艳签署,见证人是王朝良签署。
   利 用军人背景行 贿受 贿        
        王朝良长期收受 贿 赂,每月定期收取佳尼特上 海公 司5000元人 民币的顾问费,包括在大连和三亚两处房子的月供按揭以及其女在美国留学期间的费用,共计200多万元人 民币。

   利 用职务之便窝藏嫌疑人        
        2012年8月15日,陆雪艳因为办 理假身 份 证 件携款潜逃,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13年4月7日已被上 海市一中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正在上 海女子监狱服刑。在逃逸的两年期间,主要居住在海军上 海干休所(丰镇路55弄),由王朝良窝藏并用军属名义予以“保护”控 制,以躲避警方的查找。陆雪艳在2012年8月20日的笔录中说“住在虹口区的海军干休所内,具体地址我不记得了,住所是我妹 夫王朝良(干休所政 委)帮我借的,租金也是王朝良处理的”(证据:陆雪艳的笔录)。

   专 家剖析诈骗案 件
        2013年1月24日,上 海黄浦区人 民法 院原副院长杨应生、上 海市嘉定区人 民法 院原副院长杨承韬、华东政 法大学教授、同济大学 法 学院教授、上 海社 会科学院、上 海政 法 学院法 学教授等了9位法 律专 家共同研讨了“关于陆雪艳是否涉嫌合同诈骗和职务侵占之行为” 定性,专 家一致认为陆雪艳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成 立,应立案侦 查(证据:《法 律意见书》1份)。
        第一,陆雪艳作为本次整体资产转让交易的中方实际控 制人,专门为本次交易设立由其一人控 制的境 外公 司,资产转让款也必须汇入其指定的账户之中,非法控 制和占有转让款的意图非常明显;
        第二,陆雪艳在收到美方支付的转让款之后,拒不向八家销 售公 司转交由其代收的2.9475亿人 民币。并且没有按照合同之约定,提前三年履行20%的股权,体现合同的虚假;
        第三,八家销 售公 司,部分人员与陆雪艳夫妇之间存在着亲戚或者朋友的关系,与陆雪艳通 过签定合同骗取转让款的故意犯罪没有关系,不影响其犯罪故意的成 立,更不能改变其将拒额欠款非法据为己有的客观行为事实;
        第四,交易前,王朝良夫妇通 过低 价出卖佳尼特上 海的不动产给其姐姐公 司,意图转移佳尼特上 海的剩余资产,使得八家销 售公 司丧失了从佳尼特上 海处得到赔偿的可能;
        第五,陆雪艳伪 造居民身 份 证 件多次偷越边境,转移其境 外账户之中的转让款并逃匿。综上所述,陆雪艳非法占有之目的非常明确,骗取了八家销 售公 司的全部资产,将骗取的资产转卖他人、并携转让款隐匿逃匿,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以上观点亦在2份不同时间的《专 家法 律意见书》中得到了陈浩然教授、刘宪权教授等十三位上 海知名刑法专 家的认同,均认为陆雪艳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及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北 京市律师协会刑诉法委 员会秘 书长刘玲律师认为,本案中,陆雪艳以公 司的名义与八家销 售公 司约定代收资产转让款,但在收到转让款后,如果其被查实拒不向八家公 司交付代收的转让款,且存在转移钱财、逃匿行为,则构成合同诈骗罪。”——摘自《法 制晚 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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